備註 |
- 辦理天數自收件之次日算起(不含國定假日、例假日及寄送時間)
- 適用對象:
- 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不得進入大陸地區探親、探病或奔喪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其在大陸地區之三親等內血親。
- 依兩岸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其在臺灣地區有2親等內血親且設有戶籍。
- 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其在臺灣地區有3親等內血親。
- 其子女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長期居留或該子女經許可來臺團聚,並懷孕7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2個月未滿。
- 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之前婚姻未成年親生子女,其年齡在14歲以下者,或曾申請來臺探親,其年齡在14歲以上、18歲以下者。
- 依前款於14歲以上申請來臺且14歲以下(未曾)申請來臺,其年齡現為14歲以上、20歲以下者。
- 在自由地區連續居住滿2年並取得當地居留權,且在臺灣地區有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親屬為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須經許可在臺居留者)。
- 適用對象第1、3、4款之申請人,年逾60歲、患重病或受重傷者,得再申請其配偶或子女1人同行。
- 適用對象第6、7款申請者所檢附文件:
- 前婚姻子女:經海基會驗證前婚姻之離婚公證書或前婚姻配偶之死亡公證書、記載父母姓名之出生公證書。
- 非婚生子女:經海基會驗證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公證書、記載生母姓名之出生公證書並附親屬血緣關係鑑定具結書,於辦理延期時,檢附親屬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
- 適用對象第1、3、4、5、7款規定申請探親,每年合計以3次為限。每次停留期間為2個月,並不得辦理延期。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例如許可停留2個月,申請人於6月15日入境,應於8月15日離境。
- 適用對象第2款規定申請來臺及延期停留,停留期間不得逾3個月,並得申請延期1次;期間不得逾3個月,申請及延期之次數,每年合計以2次為限。
- 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且年齡在12歲以下者、為適用對象第6款申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6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6個月及曾依適用對象第6款申請者,其年齡在14歲以上、18歲以下,亦同。
- 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或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18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6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6個月。
- 適用對象第8款申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1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1次,期間不得逾1個月。
- 在臺期間如有逾期停留或從事與探親目的不符之活動,應於出境之日起,不予許可期間屆滿後再請來臺短期停留,但奔喪不受此限。
- 三親等血親範圍:
- 一親等:父母子女。
- 二親等: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
- 三親等: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伯叔姑、舅父、姨母、姪兒女、外甥兒女。
- 資料將隨主管機關公告變動恕不另行通知,以申請新價為準,歡迎來電洽詢 。
※申辦單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台北市廣州街15號 服務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08:00- 17:30,中午不休息 總機 :(02) 2388-9393 傳真:(02) 2388-9393 諮詢專線:(02)2389-9983
下載申請表格及範例請上入出國及移民署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