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備註 |
- 辦理天數自收件之次日算起(不含國定假日、例假日及寄送時間)。
- 申請人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30日內申請。
- 適用對象:
- 依兩岸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其在臺灣地區有3親等內血親。
- 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之前婚姻未成年親生子女,其年齡在14歲以下者,或曾申請來臺探親,其年齡在14歲以上、18歲以下者。
- 在自由地區連續居住滿2年並取得當地居留權,且在臺灣地區有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親屬為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須經許可在臺居留者)。
- 適用對象第1款規定申請來臺及延期停留,停留期間不得逾3個月,並得申請延期1次;期間不得逾3個月,申請及延期之次數,每年合計以2次為限。
- 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且年齡在12歲以下者、為適用對象第3款申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6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6個月及曾依適用對象第3款申請者,其年齡在14歲以上、18歲以下,亦同。
- 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或大陸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為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且年齡在18歲以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6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6個月。
- 適用對象第4款申請者,停留期間不得逾1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1次,期間不得逾1個月。
- 在臺期間如有逾期停留或從事與探親目的不符之活動,應於出境之日起,不予許可期間屆滿後再請來臺短期停留,但奔喪不受此限。
- 資料將隨主管機關公告變動恕不另行通知,以申請新價為準,歡迎來電洽詢 。
※申辦單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台北市廣州街15號 服務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08:00- 17:30,中午不休息 總機 :(02) 2388-9393 傳真:(02) 2388-9393 諮詢專線:(02)2389-9983
下載申請表格及範例請上入出國及移民署網站 |